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和处置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运送医疗废物的专职人员将医疗废物交接给暂时储存管理人员时,应当填写医疗废物交接单,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类别、袋或盒件数、交接时间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交接单一式三份,医疗废物产生部门、暂时贮存管理部门、医疗废物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各保存一份,交接单保存时间3年以上。运送、暂时贮存管理为同一人者不需办理此手续。
(二)不得在非暂时贮存场所堆放或存放医疗废物;不得将医疗废物自行运出本单位;不得接受非本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严禁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三)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贮存时间超过48小时,集中处置单位仍未前来收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四)无关人员不得出入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场所,严禁在暂时贮存场所内进行与医疗废物管理、处置无关的活动。
(五)病理性医疗废物应当在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场所的冷藏设备中暂时贮存。低温贮存要求参照国家环保总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规定执行。
(六)医疗废物每次清运后应当对暂时贮存场所和设备、设施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洗,污水应当排入医疗卫生机构污水处理系统。每次消毒和清洗后应当记录消毒清洗的时间和人员、消毒剂的名称和浓度等,消毒方法应当符合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2006年版)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将暂时贮存的医疗废物转移给集中处置单位时,应当执行医疗废物转移联单交接制度。医疗废物转移联单由集中处置单位提供,交接时双方签名确认,保存时间3年以上。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将医疗废物处置情况,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在北京市卫生规划建设管理信息网站上填报。第五章
集中处置交接
第三十五条
除经批准允许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单位外,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都应交由在本市取得集中处置医疗废物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转交医疗废物时须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三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承诺以下内容:
(一)按相关法津、法规安全处置医疗废物;
(二)每次转交给医疗卫生机构的周转箱是经过严格清洁消毒并完好无损的;
(三)保证到医疗卫生单位收取医疗废物时间间隔不超过48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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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领域:呼吸系统疾病(如:发热、咳嗽、咯血、胸痛、发绀、困难,胸闷、心悸、打鼾……)及老年病(如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哮喘、支管扩张、肺炎、肺结核、胸部肿瘤、呼吸衰竭、高血压、冠心病、心律失常、胃肠功紊乱、糖尿病、痛风、骨质疏松、风湿……)的诊断及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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