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后简称强生公司)前经销商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认为其和强生公司起草的价格协议有垄断之嫌,诉至法院索赔1400余万元。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件作出一审宣判,驳回锐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这是我国实施《反垄断法》以来,法院审理的首例“纵向垄断”协议民事诉讼案。
据了解,锐邦公司是强生公司在北京地区从事缝合器及缝线产品销售业务的经销商,双方有着长达15年的合作。2008年1月,强生公司与锐邦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对经销区域、经销指标、最低产品售价进行了规定。几个月后,强生公司以锐邦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降价,非法获取非授权区域的缝线经销权为由,停止供货,并取消锐邦公司的经销权,造成了锐邦公司巨额损失。
锐邦公司认为,强生公司以直接限制竞争为目的,在经销合同中以合同条款限定锐邦公司向第三人最低转售价格,构成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给锐邦公司造成损害,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强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00余万元。
上海一中院审理后认为,经营者承担实施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需要具备实施垄断行为、他人受损害、垄断行为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三个要件。由于锐邦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经销合同项下产品在相关市场所占份额、和相关市场的竞争水平、产品供应和价格的变化等情况,相反强生公司提供证据表明上游存在多家同类产品的供应商。因此,本案要确定存在垄断行为的依据尚不充分。此外,锐邦公司主张的损害与价格限制条款本身并无直接关联,未能说明遭受了《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损害。法院遂驳回原告诉请求。
(责任编辑:王小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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