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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女友移情别恋 男子索要分手费未果将其强奸

2007-10-29 09: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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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江西一对青年男女同居后因女方认识了“第三者”而提出分手,男方索要“分手费”未果后用水果刀割对方头发及所穿的外衣,并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一对青年男女同居后,因女方认识了“第三者”并在一起生活,女方提出分手时遭男方索要“分手费”。男方不顾女方意愿,强行与女方发生“性关系”。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女方拿起法律武器,状告“同居男友”。

  20日,记者在兴国县法院采访此案时了解到,本案的焦点在于:双方因为“分手费”问题,男方对女方使用了暴力威胁。但在双方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男方并没有直接使用暴力,受害人也未予以反抗。这种情况是否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控辩双方就此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案情: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

  1999年,兴国县男子兰某与张某开始同居。2004年,张某生了一个小孩。两人也曾度过一段幸福甜蜜的时光。可是好景不长,过了几个月,争吵渐渐多了起来,两人之间的矛盾也越来越深。2004年年底,张某独自外出打工,认识了李某,两人开始同居。

  2007年3月,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兰某的同居关系。3月27日上午,兰某将张某从李某家强行拉回自己家,不让张某离开,并向张某提出,要其赔偿2万元精神损失费。张某口头答应赔偿1.6万元。

  当日下午2点,兰某见张某迟迟不愿写赔偿协议,便趁着酒性威胁张某,并用水果刀割其头发及所穿的外衣,接着用手掐住张某的脖子,强行与张某发生了性行为。事后,张某保护好现场和一切有关证据,然后打电话告诉父亲此事。父亲在征得张某同意的情况下,来到公安局报案。

  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用暴力的方法强行与张某发生两性关系,触犯刑法,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原告是自愿与其发生性行为

  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称,他割张某某上衣的原因,只是不满在协商“分手费”时,张某多次同其父亲通电话。兰某同时强调,张某是自愿与其发生性行为。

  辩护人:发生性关系时并未实施暴力

  辩护人称,被告人与受害人张某在协商解除同居关系的民事问题时有暴力行为,但在发生性关系时并未实施暴力、胁迫或者他手段;被告人与受害人张某发生性行为系受害人自愿,并没有违背妇女意志,被告人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法院:违背妇女意志并使用暴力构成强奸罪

  法院经查,兰某将张某强行带至其家中,本身就是一种精神上的强制,在协商民事案件过程中,用手掐被害人的脖子,用刀割受害人的外套、头发,进一步加剧了对张某的精神强制,且兰某使用的水果刀也一直在案发现场,兰某可以随手可得。

  在此情况下,兰某提出要与张某发生性行为,受害人未予反抗,并不能说明张某是自愿同被告人发生性行为。张某陈述因害怕兰某会将其杀害,而不敢反抗,符合案发当时的客观情形及张某的心理,法院予以采信,认定兰某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与张某发生性行为,违背了张某的意志,兰某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法院认为,兰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

  律师:此案和婚内强奸性质一样

  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杨峻律师认为,本案中兰某和张某没有正式办理结婚手续,且两人分居有一段时间,处于向法院提出解除同居关系阶段。此时,男方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且使用了暴力。此案虽不属于“婚内强奸”,但与婚内强奸的性质是一样的。即凡是违背妇女意志并使用暴力,均构成强奸罪。另外,本案不属婚内强奸,因被告人与受害人不是夫妻,仅是三年前有非法同居关系。

  “违背妇女意志和使用暴力,是构成强奸罪的两个必备条件,缺一不可。”杨峻律师说。但事实上,由于证据难以保留、家丑不可外扬等因素,大多数妇女对“婚内强奸”和“非婚内强奸”均保持沉默。

  杨峻律师建议,任何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妇女受侵害后,要立即地到公安、妇联、法院等部门投诉,不给侵权者逃脱的机会和时间,使其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我国法律目前对“婚内强奸”没有明确规定

  赣州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犹淦告诉记者,我国法律目前对“婚内强奸”没有明确规定。婚内强奸,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其构成条件与强奸罪的本质不同,是其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即犯罪主体是受害人的丈夫。

  王律师表示,关于婚内强奸,目前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是“婚内无奸说”,其认为自愿结婚本身就是对同居义务所作的肯定性承诺,并且这种承诺只要做成一次性概括表示就已足够,将在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有效。但是,这种观点却存在着致命缺陷——因为同居权利和义务不是法律权利和义务,积极的性行为义务无法用法律来调整,爱情才是维系正当同居的唯一有效保证手段,法律赋予夫妻双方的只是“同居请求权”而非“同居实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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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温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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