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药业的“印度模式”
近年,印度制药企业迅速崛起,不但充分满足了国内的药品需求,在国际市场上也显示了竞争优势,培养出了一批能与跨国公司抗衡的大型制药企业。2004/05年,制药业对印度GDP的贡献率达6.7%,比著名的IT业高出近3个百分点,实现销售收入约40多亿美元。目前,印度医药市场销售额已达45亿美元,并以8%~9%的年平均增长率呈上升趋势。印度是继美国、西欧和日本之后的世界第四大药品生产国,其产量占全球产量份额的8%;占产值的1.5%。
印度制药产业在国际上的崛起,创造了一个特别的“印度模式”。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我们经常用中国制药业与印度制药业相比较。中国和印度两国国内药品市场结构差异较小, 是亚洲国家中仅有的在世界药品贸易中为顺差的国家。中印两国的制药工业在制造能力上都已进入世界大国行列,尤其是大宗抗生素的生产,两国基本能左右国际市场行情。但两国的药品研发能力均较弱,都是世界上非专利药物的主要生产者。所不同的是,中国主要为原料药出口,印度为成药制剂出口。印度制药工业的最大优势在于企业的国际化程度高。
印度制药业规模总体不及中国企业, 而且90%以上是作坊式小企业,但却拥有Ranbaxy、Cipla、SunPha rmaceutical、DrReddy等在国际上有影响力的大型制药企业。中国制药厂以中小企业为主,中小企业所占比例为86.8%,能在国际市场上与西方大跨国公司相抗衡的大型企业很少,且40%左右的市场份额为外资制药企业掌握。在研发能力上,印度虽然也是非专利药物的主要生产者,但印度制药企业通过国际认证的经验更丰富。2005年1~6月,印度得到美国FDA批准的原料药(DMF)有74个,占批准量的34.7%,居第一位。
以印度第二大制药企业Dr.Reddy’s 的成长历程为例。Dr.Reddy’s的发展历程主要分为三阶段。
第一阶段,做大大宗原料药产业。Dr.Reddy’s是以大宗原料药布洛芬起家的,1986年,首次向德国出口大宗原料药甲基都巴;1987年-1990年,大宗原料药通过FDA检验,同时大量出口俄罗斯等非规范市场。
第二阶段,转型特色原料药产业。1992年和1993年分别在美国和法国成立销售中心,截至2002年,公司共有26个FDA认证和64个COS认证特色原料药产品,在特色原料药上的销售收入约1亿美元。
第三阶段,产业全面升级。塑造全新品牌形象,将产业链延伸到制剂生产、新药研发等多个领域。1994年~1998年,经过4年努力,Dr.Reddy’s 的第一个非专利药雷尼替汀的制剂生产车间获得美国FDA认证,进行进一步的品牌提升,从此品牌在美国打开了市场。至今,Dr.Reddy’s品牌在非专利药产品上共获得23个FDA注册和9个欧洲市场注册,并在美国、欧洲(总部设在英国)设有非专利药的销售中心。
总的来讲,印度制药产业经历了“上世纪80年代大宗原料药出口;90年代发展特色原料药;90年代末向下游整合,走非专利药物制剂国际化生产的道路;现阶段开始进入具有独立知识产权的新药研发阶段从而进行品牌建设”这一过程。
《专利法》的贡献
为了培育民族制药业,多年来印度政府实施了一系列扶持政策。1970年,印度颁布的《专利法》,1972年开始实施,该法仅对原料药和制剂的生产工艺专利进行保护,而不包括产品专利,这鼓励了印度制药企业大量仿制药品替代进口,为印度医药业创造了广阔的发展空间。
1994年印度加入WTO后意识到,专利法必须根据TRIPS进行调整。因为世界贸易组织(WTO)在1994年确认了贸易相关知识产权的协议(TRIPS)以平衡保护公共卫生的发展中国家的权利和知识产权的权利。在2001年,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就TRIPS的问题再次会务并阐明了该协议。TRIPS 条款于1996 年初就对所有签约国生效,在履行所有义务方面给与发展中国家4 年的过渡时期, 另外还给予申请加入TRIPS 协议时对技术领域的产品没有进行专利保护的国家5 年过渡时期。印度的专利法(1970 年)排除了对药品进行专利保护,因为一旦对药品进行专利保护, 药品价格必然上涨, 印度本地公司的市场将被跨国公司所占领。但为了履行TRIPS的义务, 印度必须在2005 年前修改其专利法, 对药品及产品进行专利保护。
由于当时议会休会,总统便颁布了《1994年专利(修订)条例》,以临时适应TRIPS的要求。1995年3月印度临时适用的行政条例到期失效,永久条例又因议会被解散而没有建立起来,因而造成了印度与发达国家的矛盾。在世界贸易组织的监督下,印度最终做出了调整。1999年和2002年,在欧美等国的强烈要求以及WTO的监督下,印度两次调整专利法。2005年,印度政府第一次给予药品以专利保护。但是该法律只为1995年以后的创新化合物提供专利保护,在修改法例的同时还制订了相关条文,避免制药公司就现有药物的些微改造,就当作创新发明而获得专利。2005年3月21日,印度议会下议院批准了政府提交的新专利法,但在正式生效前,该法案还需获得议会上议院的批准。新的《专利法》废除了不允许诸如食品、药品等产品获得专利权的禁止条款。申请医药品或农产品专利保护的申请人均有可能获得专利保护。但是不支持现有药物混合或者衍生药物申请专利,这对于生产仿制药依然很有利,正是这项法案成为诺华专利案的“被告”。
2005年6月,为了遵从TRIPS的规定,印度恢复了产品专利,使得抄袭1995年后获得专利权的西方药物以及对其进行所谓“逆向工程(reverse engineering)”成为了违法行为。同年,国会召集专门小组调查是否仅仅对“涉及至少一个发明步骤”的新的化学个体或新的医疗个体才同意给予知识产权保护,而否定对于微生物的专利权与TRIPS相符。据国际援助机构Oxfam报告称,印度的规定有TRIPS作为其保障。
正是有了从1970至2005的《专利法》的支持,印度制药企业数量迅速增长。1970年为2257家,1980年为5156家,1990年为1.6万家,2005年超过2.3万家。与此同时,投资也迅速增长,从1973年的22.5亿卢比(约2.5亿美元)上升至2002年~2003年的450亿卢比(约10亿美元)。在印度,即使是最先进的药品,价格也出现显著下降,印度制药业以明显的成本优势获得了在全球市场上的竞争力。据无国界医生组织(MSF)估计,贫困地区半数以上的抗艾药物来自印度。如果诺华赢了这场官司,更多的药品将受到专利保护。那么,印度制药公司就很难再生产出廉价的仿制药了,印度世界普药“药房”的地位也将不保。
诺华在印度的败诉,可以看作是国际人道主义的胜利,更可以看作是印度政府保护民族制药业的态度。“我们感到如果诺华在印度赢得了这场诉讼,在发展中国家这就会对它产生严重的冲击,”跨教会企业责任监控中心(ICCR)获取健康工作组联合主席兼波士顿共同资产管理公司股东倡导主任Lauren Compere说。“我们正在审视印度支持制造仿制的流行药物的专利权。这是对于那些地区有很大影响的治疗结核、HIV感染/艾滋病以及抗病毒药物的判例案件。这一问题的症结是非创新药物的专利权问题。”
然而,有意思的是,对于该诉讼中所提及的药物--Glivec,诺华并没有在印度销售。在印度,99%的开了Glivec的处方的患者都是通过Glivec国际患者援助项目(GIPAP)而直接从诺华免费得到的。
诺华报告称,它的“获取药物计划”在2006年覆盖了全世界三千三百万人,投资共计约合十亿瑞士法郎。这代表着诺华扣除销售折扣和退货后的净额中的2%捐献给了那些被忽视疾病的患者以及对这些疾病的研究。诺华发言人Scott说:“这一案例并不会威胁已经存在安全保障的从印度向其它贫困国家的药物供给。通过分层定价(tiered-pricing)解决方案、公私合作、共享的捐献模式和捐献计划都可以保证药物的可得性。”
“在印度,诺华面临着一个全球化进退两难的局面,这一局面以很多新兴的经济力量为标志:一个国家中有两个市场。一方面,印度有一个快速发展的中产阶级;另一方面,数量相当大的人民极其贫穷,” Scott说,“因此,在印度,我们追求的是双重的,关注患者的策略。我们知道在印度的很多阻碍贫困患者获得医疗卫生服务的障碍物。同时,我们把富裕的印度认真地看作一个强大的世界力量,而这一世界力量带有这样的国家应该具有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诺华法人调查主席Paul Herrling说:“那些能够付钱的人没有理由不付钱,正如任何其它国家的正常市场那样。”
但是目前要把印度看作一个“正常市场”也许还为时过早。在印度80%的人口每天依靠不足2美元而生活着,而仅仅有5%是患者拥有健康保险。在印度,诺华出售伊马替尼的价格每年26000美元,而仿制药生产商却以不到其十分之一的价格出售。印度的法庭已经遵从了WTO,解决了关于TRIPS遵从性的问题。对Glivec专利权的呼吁仍然没有结果,而受理知识产权上诉委员会(IPAB)所进行的回顾则作为一个独立的行动在进行。虽然制药商可以上诉到印度最高法院或要求瑞士政府将其提交给世界法庭,但是诺华称,它将不太可能对结果提起上诉。
研发力量的崛起
印度1970版专利法的保护是一柄双刃剑,在享有优势的同时,印度制药业也付出了沉重的代价。由于没有认识到新药研发对于医药业的重要性,致使成功进行新药研发所需要的科学知识、人才和流程缺失。但从1995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及最近对产品专利进行保护,印度已经促使医药业发展模式从工艺创新向产品创新转变,主要制药企业已经开始投资新药研发。
2002年,印度科技部进行的一项调查显示,跨国药企所属企业在印度进行的研发活动非常少,主要是针对制剂开发和故障处理。印度制药企业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为2.6%,是跨国药企的3.5倍,跨国药企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的比例停滞在0.74%的低水平。起初,人们希望印度药物研发成本低(为西方的1/10)可以成为吸引跨国药企在印度设立研发中心的主要因素。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多重因素使跨国药企对在印度开展药物研发活动望而却步。
跨国药企仍然对印度的知识产权保护缺乏信心,它们正在密切关注形势的发展,以了解其研发投入是否会得到保护。有关研究已证明,成本不再是印度唯一的吸引因素,仅就研究阶段成本(约占全部研发成本20%)而言,印度比较低,而对于开发阶段成本,印度与西方国家相同。这主要是因为,迄今为止,印度还没有一家为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所认可的毒理学研究中心,而世界上的监管机构只认可这些中心出具的数据。经过OECD有关国家认可的临床前研究机构很少。即使是印度的药物研发企业也不得不将受监管的毒理学研究外包到印度以外的国家。造成今天这种局面的原因是管理和监督动物实验委员会(CPCSEA)过度地保护动物福利。现有的临床前研究机构出具的数据主要是为了提交至印度药品审核部门,即使它们遵循了OECD的指导原则,却并没有树立起可以为发达国家监管部门所接受的信誉。于是,开展新药研发的印度制药企业采取的模式是,将其研究所获得的潜在候选药物许可给跨国药企,由它们进一步开发。因此,它们必须依靠OECD认可的临床前研究机构和美国FDA。
兰伯西和瑞迪博士是第一批在上世纪90年代初开展新药研发活动的企业。它们在将几个分子药物许可给跨国药企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功。不幸的是,由于多种原因,这些药物无一在市场上取得成功。后来,Wockhardt、Zydus-Cadila、Glenmark、Lupin、Orchid及Torrent也遵循这一战略开始投资新药研发。迄今,Glenmark取得的成绩最为引人注目,它将治疗哮喘的分子药物许可给美国Forrest Laboratories,将治疗糖尿病的分子药物许可给E. Merck。
除私人制药企业以外,印度科学与工业研究理事会(CSIR)、医学研究理事会以及政府资助组织下属的研究机构也开展天然药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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