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同一省份不同地区存在的差异,是“二次议价”产生的根源之一;“二次议价”的出现,也显露出药品招标采购模式存在一定的缺陷
据了解,在过去10年沿用的《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中,就强调“开标以后、定标之前,招标人不能和企业做二次谈判;合同订立后,中标价格不能改变。”这一指向与禁止“二次议价”相同,“但当时‘二次议价’不普遍,原来是以地市为单位公开采购,出现‘二次议价’的可能性很小,很难发生。现在‘二次议价’越来越多,很多地方是将错就错,因此新《规范》明令禁止。”有关人士揣测。
而对“二次议价”的相关规定很容易让人联想到目前饱受热议的“闵行模式”,也有专家直接评价说:“‘二次议价’禁令让‘闵行模式’陷入了尴尬。”
对此,李宪法表示:“没有真正了解闵行模式,就会有猜测,但实际上闵行不是‘二次议价’。”在他看来,对于同一个招标采购项目而言,在不同环节上形成不同的价格,是国内外通行的做法,不能认为是“二次议价”。中标价和结算价存在差异是正常的,尤其是回款期限长短对结算价格有直接影响。“要判断是不是‘二次议价’,要看其形成结算价的方式,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如果其形成过程没有实质性地背离招标采购的买卖合同条款,那它就不是‘二次议价’。而‘二次议价’是在形成中标价后,以价格谈判的方式改变中标价格。两者有本质区别。”李宪法指出。
而对“二次议价”界定争议的背后,仍然是对药品集中采购如何更趋合理化的思考,“以省为单位的中标价可能并不合理,地方只有用‘二次议价’进行补充,让价格趋于合理,但是‘二次议价’又不合法。二者之间非常矛盾。”
(责任编辑:黎颖瑜)